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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查,被告利用手機(內載通訊軟體LINE)、傳真機,作為與上游、下線及賭客下注之聯繫工具,依上開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路

設備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間某時起至115年2月10日17時2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以LINE通訊軟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而藉此抽成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在刑法評價上,自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為本案

賭博行為,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經營之期間約半年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規模(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並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與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偵詢供稱:獲利約約10萬元等語(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其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警卷第29至31頁),係被告用

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偵卷第15至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2.傳真機臺台。 3.倍數表肆張。 4.桌曆帳冊壹本。 5.傳真表貳張。 6.手寫倍數表壹張。 7.2月5日簽單帳目壹張。 8.2月6日簽單帳目壹張。 9.2月7日簽單帳目壹張。 10.2月9日簽單帳目參張。 11.賭客記帳單貳張。【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648號被 告 陳秀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桃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時起至115年2月10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其位於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為賭博場所,供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傳真傳送簽單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中獎號碼作為依據,提供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等簽注方式,供賭客簽選號碼押注後,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若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則分別贏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若未中獎,賭資則歸陳秀桃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5年2月10日17時2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傳真機1臺、倍數表4張、桌曆帳冊1本、傳真表2張、手寫倍數表1張、2月5日簽單帳目1張、2月6日簽單帳目1張、2月7日簽單帳目1張、2月9日簽單帳目3張、賭客記帳單2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復有手機1支、傳真機1臺、倍數表4張、桌曆帳冊1本、傳真表2張、手寫倍數表1張、2月5日簽單帳目1張、2月6日簽單帳目1張、2月7日簽單帳目1張、2月9日簽單帳目3張、賭客記帳單2張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114年8月間某日起至115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止,反覆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手機1支、傳真機1臺、倍數表4張、桌曆帳冊1本、傳真表2張、手寫倍數表1張、2月5日簽單帳目1張、2月6日簽單帳目1張、2月7日簽單帳目1張、2月9日簽單帳目3張、賭客記帳單2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經營上開簽賭站獲利約10萬元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