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仲毅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仲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失控,竟徒手
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250號被 告 張仲毅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毅與A02係同居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2樓住處,因故發生爭執,張仲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仲毅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張仲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