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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明進

林竑嶧

洪喬暐

林德銘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A09、A08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至第三行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A09及A0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告A07於偵查中自承於案發時地對公務員實施傷害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下略)」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㈠核被告A06、A09、A08及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4人就前揭妨害公務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A09、A08及A07等

人無視被害人A02、A03、A04及A05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出諸以暴力相對,妨害被害人等執行公務,渠等所為實有不該、被害人等執行公務所受影響之程度、被告A06、A09、A08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妨害公務犯行;被告A07於偵查中坦承傷害、辱罵部分犯行,惟否認妨害公務犯行(參見偵卷第34頁背面),兼衡本案被告A06、A09、A08及A07等人犯罪動機、手段,暨渠等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A06所持螺絲起子;A08所持榔頭雖均為供渠等實施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惟皆未據扣案,且價值均屬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31號被 告 A06

A07

A08

A09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A09、A08及A07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工地,明知身著值勤背心之A02、A03、A04及A05等人係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隊員,其等至上址工地場所實施檢查以查緝非法外籍移工,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臺南市專勤隊隊員壓制非法外籍移工之際,由A06推擠壓制非法外籍移工之臺南市專勤隊隊員,協助非法外籍移工成功逃逸,並手持螺絲起子揮舞,並對臺南市專勤隊隊員叫囂;由A09推擠壓制非法外籍移工之臺南市專勤隊隊員,協助非法外籍移工成功逃逸,並朝臺南市專勤隊隊員謾罵及作勢攻擊;由A08持榔頭朝臺南市專勤隊隊員丟擲;由A07辱罵臺南市專勤隊隊員A02「幹你娘」,以身體衝撞A02,並抱住A02大腿將其摔出(所涉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A02、A03、A04及A05等人依法執行公務,並致A02受有雙手、左肘、左腳鈍挫傷等傷害;A03受有左臀挫傷等傷害;A04受有左側上臂9公分乘1公分擦挫傷等傷害;A05受有左手肘3處各3公分乘1公分擦挫傷、右側手臂10公分乘3公分擦挫傷、舌頭1公分乘1公分擦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也使臺南市專勤隊隊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A03、A04及A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A09、A08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4及A05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2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3、A04及A05之佑全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被告A06等4人對臺南市專勤隊隊員實施強暴、脅迫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8張及告訴人A02等4人傷勢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6、A09、A08及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4人就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A06、A09、A08及A07於上開妨害公務過程中,另涉犯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7所涉係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A02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A02證稱:當下太多人過於混亂,我只記得迷彩服男子(即被告A07)抱我大腿,把我摔出去等語;證人即告訴人A03證稱:我遭不明人士撞倒,我沒有看見誰撞我,密錄器也沒拍到等語,另觀諸現場混亂之監視錄影畫面,也無法直接證明被告A06、A09、A08等3人有何具體傷害告訴人等4人之行為,是以依照證人A02等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尚難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相繩被告A06等3人。

(三)被告A07、A09上開言語內容均未具體明確傳述欲加害告訴人等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即難認合於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復被告A07、A09因一時情緒失控,繼而對告訴人等人出上開侮辱性詞句,非無可能,其所為應非為公然侮辱告訴人等人始而為之,況被告A07、A09上開言詞,任何其他人在旁聽聞,只會感覺被告A07、A09情緒控制欠佳、言語失禮,甚而是脾氣暴躁、言談粗魯,鮮有人會因此而對告訴人等人產生負面看法或評價,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等人名譽之犯意,或客觀上告訴人等人之名譽有何實質受到減損或貶抑,被告A07、A09所為實與「公然侮辱」之情形有別,自無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