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家榛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家榛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另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遺失提款卡,竟虛構遺失之事實,耗損偵查犯罪機關之人力,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43號被 告 鄭家榛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榛前於民國114年9月8日前之某時,業已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起訴)。詎鄭家榛知悉無人侵占上開帳戶提款卡,竟於該帳戶因涉嫌詐欺案件而遭警示後,為規避刑責,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4年9月15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遺失且遭人侵占上開帳戶提款卡,而以此方式誣指未指定之人涉有侵占罪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家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係於本案帳 戶遭警示後,始於114年9月15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報案並提告不詳之人侵占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被告於114年9月15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有於114年9月15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報案並提告不詳之人侵占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每月 頻繁使用之帳戶,故被告 當不致於遲至114年9月因 該帳戶遭警示後,始發現 帳戶提款卡遺失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8日 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致 該帳戶僅餘有42元餘額 後,隨即自114年9月10日 起即有遭詐騙之被害人匯 款至上開帳戶,並有不詳 之人持該帳戶提款卡提款 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家榛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