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665號),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明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依常情,乘坐計程車,理應衡量自身是否具備付款能力得以支付車資,然被告竟未攜帶金錢即搭乘計程車(偵卷第12頁),事後亦無任何付款之意願,顯係有意利用計程車可以先搭乘到目的地再付款之消費模式,欲詐取免付車資利益,參以被告前即多次因乘坐計程車未付款,經法院判決,此有相關附卷足參,其對上開行為屬犯罪行為斷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施詐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卻詐騙告訴人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獲得相當於車資費用之財產上利益,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所為手段及其所詐取利益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新臺幣450元之利益,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732號被 告 何明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玉明知無給付車資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敬門市)前,搭乘謝維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謝維勳將渠載至同市○○區○○路000號力漢念真情大樓,致謝維勳陷於錯誤,誤信何明玉有資力給付車資,遂依指示駛至上開地點,而提供何明玉載運勞務服務。嗣何明玉無法支付車資新臺幣450元予謝維勳,謝維勳始悉受騙而訴警處理。

二、案經謝維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明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彼時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維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計程車乘車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