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現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現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一一五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一六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現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與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為獲取貸款補助而任意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實係受領取貸款補助之話術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再參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方品諭、張㻐鴻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履行賠償,而告訴人方品諭、張㻐鴻均表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1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頁),併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方品諭、張㻐鴻達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請求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另被害人蘇育瑛部分則透過家屬表示放棄調解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第1項、第2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上開告訴人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26號被 告 蕭現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現中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5日17時33分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方品諭、張㻐鴻、汪恬安、蘇育瑛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二、案經方品諭、張㻐鴻、汪恬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蕭現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6月8日在FB看到有資金週轉需求等廣告,我就點擊進入,自稱「華裕貿易有限公司專員」要求我填寫資料,等填寫完後,我就拍身分證、提款卡、存摺傳給對方,對方稱會將申請下來的貸款45萬元存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再將提款卡寄回來給我,我便依對方指示至超商於114年7月5日17時3分寄出我的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共2張,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給對方,這2個帳戶內沒有任何存款,114年7月9日對方要求我加入LINE「林經理」之人好友,他要求我去購買統一超商電信預付卡,我依照他指示於114年7月10日將電信預付卡(SIM卡)寄給他,電信預付卡門號的號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方品諭、張㻐鴻、汪恬安、被害人蘇育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3 ⑴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二、經查:㈠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
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外,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撥款一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法陳明其所稱「華裕貿易有限公司專員」、「林經理」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地址及聯絡方式,益徵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認。且不論向私人借款或向銀行貸款,除用錢之急迫性外,利息高低亦為借款人考慮是否借貸之一重要因素,然被告就其透過此人貸款之利息高低、計算方式,及就分期還款期別間隔、還款年限等相關重要事項均未約定亦無所悉,顯與一般貸款常情形未合,可見其對該貸款利率之高低並不在意,更難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物時,確有給付利息、還款之計畫,且被告自陳並無工作,其明知無資力信用不佳又無擔保,卻奢言要貸款45萬元等情,益徵被告自始並無申辦貸款之真意甚明。縱如其前揭所辯因申貸撥款之需要,僅需提供存簿影本即可證明薪資轉帳紀錄,又何需給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且金融機構、民間放款之審核,不外乎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復佐以被告於交付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帳戶內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元、203元,依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均可認知該等帳戶資料實不足作為資力之證明,反可能使核貸放款一方對被告之清償能力存疑,況一般人申辦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是被告遽將上開帳戶等物提供予其未能確認真實身分之不詳人士,實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悖,卻仍將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付他人等事實,已堪認定,顯見被告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等物非供申辦貸款之用。
㈡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洗錢、詐欺取財之用,應可預見。況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將自他處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而據被告供承與「華裕貿易有限公司專員」、「林經理」等人素不相識,更不知年籍資料。是以,被告仍將帳戶等物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況被告為成年人,交付帳戶之時年紀已過36歲,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卻仍將之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再者,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前,先行於114年7月5日15時12分許轉出3,015元(含手續費)將郵局帳戶內餘額提領殆盡,帳戶內幾乎已無餘款後,始將帳戶交付他人,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可知被告亦對上開申貸一事存有疑慮,顯見被告就帳戶交付他人,恐有遭挪作他用之可能已有預見。
㈢至被告雖以其係受騙而交付帳戶等節置辯,並提出其有辦貸
款之聯繫對話紀錄、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為憑。然查,近年因政府大力宣導,詐騙集團已不敢直接、明目張膽於報上、網路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改以工作徵人或貸款為幌,待求職者、需貸款者詢問時,要求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改以間接方式徵求帳戶資料時,提供帳戶者與詐騙集團間之連繫過程,既無從知曉,則其提供帳戶予該刊登廣告之詐騙集團份子,是否果係因應徵工作、申辦貸款受騙之「被害人」?抑或具有「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甚而「明知」對方意欲取得帳戶,並非真正徵人、辦理貸款,卻仍予以提供?此需從被告社會、工作經驗、經歷,及本案相關事證綜合憑以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不能概以被告可提出其有辦貸款之聯繫證明,即遽行論定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之詞為真。而查本案被告在交付當時主觀上可預見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非供作申貸之用,業如前述,僅因當時需款孔急,故決定放手一搏,倘確能貸得金額即屬幸運,縱遭詐取上開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亦因帳戶內餘額僅20元、203元,而損害自己權利程度甚微,於計算後始有交付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舉,至交付之帳戶是否確會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之工具,因與自己權利不生影響故毫不在意,由此實已彰顯其縱其帳戶淪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是被告主觀上就他人將帳戶持以施行詐騙之結果應有所預見,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說明,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被告申設之帳戶 匯款憑證 1 蘇育瑛 (未提告) 114年7月8日15時2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7月8日15時29分 50,000 第一銀行帳戶 2 方品諭 114年7月8日19時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7月8日19時0分 50,000 郵局帳戶 行銀非約跨轉畫面截圖(警卷第68頁) 3 114年7月8日19時26分 50,000 郵局帳戶 行銀非約跨轉畫面截圖(警卷第66頁) 4 114年7月8日19時28分 50,000 郵局帳戶 行銀非約跨轉畫面截圖(警卷第63頁) 5 張㻐鴻 114年7月9日10時4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7月9日10時49分 100,000 第一銀行帳戶 手機轉帳紀錄翻拍照(警卷第85頁) 6 汪恬安 114年7月9日10時57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7月9日10時57分 50,000 郵局帳戶 7 114年7月9日10時58分 50,000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