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薇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薇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一一五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五六三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114年8月16日14時24分許起」更正為「114年8月16日14時57分許起」。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民國115年1月29日一新營字第000008
號函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申請書兼登錄單。
⒉被告曾薇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齡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起訴書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中新臺幣(下同)19,990元之款項,而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任意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實係受貸款話術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再參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履行賠償,而告訴人並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5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頁),併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請求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3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上開告訴人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都沒有拿到貸款的錢,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11號被 告 曾薇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薇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16日14時24分許起,透過臉書聯繫王齡葳,佯以假買家向其佯稱:欲透過順豐快遞進行交易,需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6日17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8元至曾薇親第一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齡葳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齡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薇親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跟我的提款卡放在一起,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撿走云云。 2 告訴人王齡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帳戶轉帳截圖照片等資料 3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388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先前於113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而遭偵辦,易言之,其顯然知悉帳戶之重要性以及詐騙集團會利用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