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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佳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至四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6所載「節圖」更正為「截圖」,以及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蔡佳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因未到場而無法調解,尚認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者,被告尚未依如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全數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數給付,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又倘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係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85號被 告 蔡佳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下總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歆恩、李宣萱、王欣儒、劉韋丞、宋菲、林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IG參加抽獎,對方說我中獎,請我填中獎資訊,我填了後,他叫我填銀行帳號等資料,且要我輸入我的卡號,他要查詢可否由第三人將錢轉到我的帳戶,並說我的帳戶要解除第三方晶片,要我將提款卡寄出去並交付密碼給他,以檢視帳戶裡面的餘額有沒有錢,及替我解除第三方,我才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對方還要我打開中信銀行帳戶,要我在轉帳處輸入一串數字,我的錢就被轉帳出去了云云。 2 告訴人黃歆恩、李宣萱、王欣儒、劉韋丞、宋菲、林怡萱、被害人洪詩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歆恩、李宣萱、王欣儒、劉韋丞、宋菲、林怡萱、被害人洪詩晴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歆恩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4 告訴人李宣萱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5 告訴人王欣儒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6 告訴人劉韋丞所提供之網頁節圖1份 7 告訴人宋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8 告訴人林怡萱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9 被害人洪詩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 10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黃歆恩、李宣萱、王欣儒、劉韋丞、宋菲、林怡萱、被害人洪詩晴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蔡佳玲固以上開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固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以佐其說,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件被告與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詳,雙方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且何以中獎者須提供財力證明始可領取獎金?對方需要帳戶提款卡解除何第三方晶片?中獎領獎金與財力證明、第三方晶片究竟有何關係?等與常情相悖之情,被告亦一無所知,僅稱:我當下也不知道對方說的意思等語,則被告與對方既未相識,卻僅聽從對方片面須提供帳戶資料獲取中獎獎金之詞,即未簡易查證與確認,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本案帳戶資料,已與常情有違。

(二)被告雖辯稱自己也遭對方轉出款項云云,然被告就其係於本案帳戶交付前或後、如何自所有之何帳戶遭對方轉出款項一節,說詞前後不一,且參諸被告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亦無完整記載被告遭轉匯款項之相關內容,實無足確認被告同遭詐取金錢之經過及緣由,其所辯之詞是否足採,自屬有疑。況細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對方交流過程中,實頻繁稱:「還是會疑惑 哈哈哈 防備心 會怕」、「很怕被騙所以問題比較多 為什麼後台還需要這麼麻煩」、「要看這麼多帳戶 我的帳戶都被看光 請問我的錢會不見嗎」、「覺得太麻煩了 還要由寄卡片」、「有風險我有僱錄 顧慮」、「不能直接轉帳嗎 一定要第三方嗎」、「而且轉帳給我跟我戶頭有沒有三萬有什麼關係嗎 說我戶頭一定要30,000」、「應該不會有什麼風險吧」、「因為還是會有疑慮擔心~....」、「因為我到現在還是有擔心~所以就是如果證明這不是開玩笑騙人的....」、「...應該不會有什麼風險吧 .....還是會有顧慮」等詞,在在顯見被告對對方所稱交付本案帳戶緣由、用途之詞,實存懷疑與擔憂,最終卻仍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係為追求中獎獎金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歆恩 於114年09月12日8時許,以臉書向黃歆恩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4年9月12日12時3分許 2、114年9月12日12時6分許 1、4萬9,977元 2、1萬0,035元 郵局帳戶 1、114年9月12日12時19分許 2、114年9月12日12時20分許 1、4萬9,977元 2、6,055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李宣萱 於114年9月12日0時10分許,以DCARD向李宣萱佯稱:依指示認證簽署即可寄賣書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9月12日12時12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9月12日12時34分許 1萬4,039元 新光銀行帳戶 3 王欣儒 於不詳時間,以THREADS向王欣儒佯稱:欲以7-11賣貨便交易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4年9月12日12時12分許 2、114年9月12日12時14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3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劉韋丞 於114年9月2日11時45分,以DCARD向劉韋丞佯稱:欲以「順豐速運」交易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9月12日12時31分許 4萬9,977元 新光銀行帳戶 5 宋菲 於114年09月11日17時37分,以instagram向宋菲佯稱:欲以寄貨便交易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9月12日12時38分許 2萬3,1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洪詩晴 (未提告) 於114年9月7日22時許,以Instagram向洪詩晴佯稱:有中獎,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9月12日12時59分許 3萬9,102元 元大銀行帳戶 7 林怡萱 於114年9月8日,以臉書向林怡萱佯稱:有中獎,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9月12日13時6分許 9萬9,989元 元大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