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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民國115年4月1日繫屬本院,當時被告A02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考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7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傷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727號被 告 A02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號、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4年10月18日9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A02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供承上情,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A1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8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參照,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