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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義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A03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A02之腳踏車1台(含大鎖1個)後,即行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於警詢時大致坦承不諱,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且上開財物已經尋獲、合法發還告訴人,而彌補損害。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就此固可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評價,然依卷內照片等事證,尚不能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情事。至於偵查中之辯護人所提書狀及附件,與本案無關,且所涉事項距離本案已有數月之久,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依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941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9日1時9分,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前,以徒手竊取A02所有之腳踏車1台及大鎖1個(總價值據A02稱為新臺幣8000元)得手。嗣經A02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之供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開腳踏車(含大鎖)尋獲時之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