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872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保護令罪,竟再犯違反保護令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件雖未遵守保護令,違反遠離告訴人A02住處至少100公尺而觸法,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其自陳因相依為命之母親病倒在家,保護令之相對人即其妹不願負起原來按月給付母親1萬5千元生活費之約定,情急之下才前往其妹住處要找其妹而違反保護令(本院易字卷第18-21頁),及其因多重身心障礙(鬱症、吞嚥困難,第1、5類中度障礙;第1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復康巴士及休閒文康活動須必要陪伴者認定),有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1張在卷可稽(前揭卷第61-63頁),於判斷及解決事情之能力尚難以一般人之平均標準要求,及其因前開障礙,目前以擔任低能兒沙畫之助手及賣水餃維生,月入一萬多元,生活並非容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23號被 告 A03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間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臺南地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年4月10日判決確定,復於114年6月15日因羈押折抵而執行完畢。又A03與A02為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2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南地院於112年2月2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3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A0
3:㈠不得對於A02及其夫謝志明、其女謝于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於A0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㈢應遠離A02之住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㈣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12次(每次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學習情緒管理、溝通技巧、加強衝動控制能力)及12個月(每2週1次)之精神治療。嗣經臺南地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2年。詎A03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29日16時27分許間,前往A02上址住處,並未遠離A02上址住處至少100公尺。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7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員警保護令執行譯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