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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中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志中與告訴人呂慧敏為配偶關係,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以言語恐嚇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復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其所造成損害程度;再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92號被 告 黃志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與呂慧敏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4年9月1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號居所,兩人因故發生爭執,呂慧敏遂返回其位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洲里之娘家(地址詳卷),黃志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9月1日23時16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慧敏,恫稱:什麼時候要拿錢給我?我要拿炸彈炸妳中洲家裡等語,以此加害呂慧敏生命、財產之事,致呂慧敏心生畏懼。呂慧敏旋即報警,並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下稱大潭派出所)製作筆錄,黃志中得知上情,於114年9月2日0時49分許,前往大潭派出所斥責呂慧敏何以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慧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相片、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乙節。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該法第61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倘被告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被告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4年2月2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59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行為,本案保護令郵寄至被告戶籍地,係由被告之親友陳敏郎簽收,另郵寄至被告當時之現住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人,於114年2月27日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下稱公園派出所)等情,業經調閱本案保護令卷證確認無訛。惟被告並未前往公園派出所領取本案保護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供稱其當時遭通緝,已搬離當時之現住地而未領取本案保護令之辯解相符。又被告辯稱其不會返回戶籍地收信,而證人陳敏郎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訊,且經警詢問陳敏郎鄰居,鄰居稱陳敏郎並未住在被告戶籍地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寄送至被告戶籍地之本案保護令,是否確為被告親友陳敏郎代收、有無經人轉交予被告,自屬有疑。至臺南地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前,固曾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2號暫時保護令,且該暫時保護令經被告親收,然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可知暫時保護令可能因聲請人即本案被害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或法院駁回其聲請時而失其效力,是被告即便已知悉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亦無逕認其對於臺南地院後續核發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有所認識,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而率以違反保護令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