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661號、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6日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不同方
式分別起意施用,就犯罪事實一㈡則係另於不同時間起意為之,是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間隔,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之物,雖未經鑑定機關鑑驗,無從逕認定該針筒是否留存毒品殘渣成分而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但該物既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且具重複利用之高度可能,沒收具有犯罪預防上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66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25號
被 告 許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尚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6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2月8日19時5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4年12月8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街與永二街口對其盤查,扣得注射針筒2支,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2月1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4年12月4日16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尚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93)、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3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993、0000000U0930)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尚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