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宗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殷宗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殷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期間、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卷第3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伊大約輸新臺幣4至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52號被 告 殷宗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宗豪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4年間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賭金之用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換點數,再押注「體育投注」線上賭博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嗣經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並調閱該網站用以支付賭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佳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宗豪坦承不諱,並有LEO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賭客下注簽賭之註冊、登入網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自110年7、8月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以前述方式,透過手機上網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內賭博財物,此部分所為,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嫌。惟按,前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係立法院為因應實際需要增訂,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同年1月14日起施行,而在該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作為要件,而所謂的「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的「公眾得出入場所」,則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此與本案之網路賭博,係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特定之賭博網站賭博不同,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的封閉性,僅為對賭雙方之私下聯繫,其他人則無從知悉,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故尚難認係在前述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論之,被告此部分所為,即難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