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淑子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淑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於公共場域活動時雖然不免會讓人直接或間接知悉本人之姓名、職業及職銜,然該等個人資料既具個人屬性,則該當事人即有對前開個人資料之揭露時地、對象、揭露方式等之自主決定權。倘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在不適合之時地、不必要地或非合於比例地公開他人之前述姓名、職業、職銜等個資,自屬於侵犯他人之資訊隱私權而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其個人臉書貼文上,截圖告訴人臉書頁面,該頁面有告訴人之姓名與清楚之臉部照片,得直接識別告訴人個人,且被告之貼文內容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要件不符,自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造成告訴人之不便及困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㈣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貼文日期已間隔約2個月,已有相當
時間間隔,應係分起犯意,自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為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率爾違法利用告訴人個
人資料並以社群軟體發文詆毀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以及個人資訊自主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於偵查中自陳之工作(見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及手段、對告訴人法益之侵害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75號被 告 許淑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子明知他人之社群軟體帳號姓名(含大頭貼照片)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並應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A02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㈠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以臉書暱稱「許莓莓」截圖A02之臉書頁面張貼在其臉書上後,留言「馬立個太個鬼(台語)」、「下面這個 媽力哥胎哥鬼(台語)」等語,㈡於113年9月23日20時43分許,將其截取自A02臉書之帳號姓名及大頭貼照片,張貼在其臉書暱稱「許莓莓」帳號上,又留言「馬力哥畢哦」等語,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A02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A02對其個人資料掌握及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淑子之供述 坦承臉書暱稱「許莓莓」為其所使用,並留言「下面這個 媽力哥胎哥鬼」、「馬力哥畢哦」之事實。 2 告訴人A02之供述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接續於113年7月至113年9月23日間張貼上開文章,係於密切時間內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8月初,在許淑真臉書之直播中辱罵「你們這些北七」、「你們這些消狗母」、「破雞掰」、「幹你娘」、「賤人」之字眼,以此方式羞辱貶損A02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直播影片,因該影片僅錄有聲音稱「告我許淑真」,無法證明係被告辱罵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