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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村和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村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更正、補充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張峰、張怡妃所公同共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證據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4年3月19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406015171號函文】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4年2月11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406015171號函文】,並增列【被告蔡村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案土地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繳費證明2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4年9月4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432042270號函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自開始

竊佔本案土地時起,迄騰空本案土地上之雜物時止,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得論以一罪。

㈡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佔罪之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歷經刑罰的執行仍不思悔改,率爾竊佔本案土地,法治觀念明顯薄弱,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程序中方坦認不爭,且已騰空佔用本案土地上的雜物,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完畢,犯後態度尚可。最後考量本案土地遭竊佔面積、期間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83號被 告 蔡村和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村和明知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第2錄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且並無授權本案土地予蔡村和使用,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時許,請年籍不詳之人載運貨櫃屋、水泥塊、電線桿等雜物放置至本案土地上,以此方式佔用本案土地。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14年1月6日至本案土地勘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由告訴代理人曾永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村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稱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請不詳年籍之人載運貨櫃屋、水泥塊等雜物至本案土地,惟被告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貨櫃屋是我堆置的,水泥磚我有放,但我沒有放這麼多、我堆貨櫃屋的地方我不知道是國有地,我標很多國有地在建設,我本來有標本案土地附近的地,後來解約了,國有財產署有給我時間讓我清東西,旁邊還有一塊是我跟別人合作要一起建設的地,我以為我放的是我跟黃建豐要一起合作的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永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539號(下稱前案)卷附之證人黃建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前案卷附之土地所有權狀1份 證明證人黃建豐因認為被告竊佔臺南市○區○○段00號、同段14之1號地號土地,而於113年7月3日提起刑事訴訟等事實、臺南市○區○○段00號、同段14之1號地號土地為證人黃建豐所有等事實。 4 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8日21時35分許,已知悉證人黃建豐因臺南市○區○○段00號、同段14之1號地號土地使用爭議而對其提起刑事訴訟等事實,足徵被告並無可能於114年1月間某時,仍基於與證人黃建豐合作之意,將貨櫃屋、水泥塊、電線桿等雜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放。 5 現況照片圖4張、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4年3月19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432012460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4年3月19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406015171號函文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於上揭時間遭人放置貨櫃屋、水泥塊、電線桿等雜物,且本案土地上之貨櫃屋張貼含有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傳單等事實。 6 土地產籍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 證明本案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之土地等事實。 7 臺南市南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1份 證明被告請人載運、放置貨櫃屋、水泥塊、電線桿等雜物之地點,與被告所稱之「臺南市○區○○段00號、同段14之1號地號土地」並未相連等事實。 8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證明被告有多項竊佔前科,理應知悉放置貨櫃屋等物至任何土地前,均應確認是否有使用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