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芊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訴字第20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10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得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9日20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豪宇」(下稱「凌豪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凌豪宇」,而以此方式幫助「凌豪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並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A10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三人以上)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A02、A03、A04、A05(起訴書誤載為「吳思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A06、A09、A07、A08等8人(下稱A02等8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術,致A02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轉帳或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轉入或匯入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A02等8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10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二之供述證據。
㈢、附表三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A03、A04、A05、A06、A09、A08,使其等分別接續轉帳或匯款多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入或匯入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帳戶、華南帳戶、渣打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A02等8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玉山帳戶、華南帳戶、渣打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A02等8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A02等8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A02等8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A02等8人之損失;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玉山帳戶、華南帳戶、渣打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轉帳或匯款至玉山帳戶、華南帳戶、渣打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 轉入或匯入帳戶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0日17時1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A02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網購未實名認證,要開通安全帳戶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0日17時56分 3萬2,050元 玉山帳戶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0日1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A03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網購未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0日18時03分 2萬7,224元 114年9月20日18時04分 1萬元 114年9月20日18時09分 3,030元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0日21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A04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其出售嬰兒搖搖椅,出貨須開啟托運條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0日21時16分 4萬9,986元 華南帳戶 114年9月20日21時19分 4萬9,985元 4 A05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0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A05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其出售西湖渡假村抵用券,出貨須開通交貨便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0日15時13分 4萬6,047元 渣打帳戶 114年9月20日15時13分 2萬9,989元 114年9月20日15時16分 2萬9,989元 114年9月20日15時18分 8,530元 114年9月20日15時25分 9,999元 114年9月20日15時32分 7,015元 5 A06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0日12時40幾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A06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要收到免費贈送之羽球拍,須確認其提供之銀行帳戶是否為人頭帳戶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0日15時16分 2萬0,030元 114年9月20日15時21分 5,015元 6 A09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0日12時5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A09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要收到免費贈送之悠遊卡,收貨之交貨便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0日15時41分 1萬3,985元 114年9月20日15時46分 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A07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0日1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A07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其出售乾燥花,出貨之賣貨便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0日15時41分 1萬8,101元 8 A08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0日11時1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A08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要購買專輯,出貨之賣貨便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0日15時30分 3萬元 114年9月20日15時33分 3萬元 114年9月20日15時38分 1萬1,985元 9 A06 (提告) 同編號5所載 114年9月20日15時07分 9萬9,985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4年9月20日15時08分 3萬0,230元附表二(供述證據):
編號 證人 筆錄 出處 1 A02 114年9月21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1-22頁 2 A03 114年9月20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3-25頁 3 A04 114年9月20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7-29頁 4 A05 114年9月20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31-34頁 5 A06 114年9月20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35-39、41-42頁 6 A09 114年9月20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43-48頁 7 A07 114年9月20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49-53頁 8 A08 114年9月20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55-59頁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61、65頁 2 被告申辦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67、69頁 3 被告申辦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71-74頁 4 被告申辦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75、77頁 5 被告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79、82頁 6 被告與「凌豪宇」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95-101頁、偵卷第17-27頁 7 告訴人A02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11-151頁 8 告訴人A02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卷第153頁 9 告訴人A03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61-182頁 10 告訴人A03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卷第185、189頁 11 告訴人A04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卷第197頁 12 告訴人A04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98-202頁 13 被害人A05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卷第211-215頁 14 被害人A05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卷第215-216頁 15 告訴人A06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27-233頁 16 告訴人A06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卷第231頁 17 告訴人A09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45頁 18 告訴人A09提供之ATM轉帳收據影本 見警卷第247頁 19 被害人A07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卷第257頁 20 被害人A07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59-269頁 21 告訴人A08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79-283頁 22 告訴人A08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卷第287頁 23 倉庫租用單 見警卷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