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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妍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為拉扯、阻擋之行為,不僅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更影響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與陳佳皇之關係、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0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善化派出所警員李柏諺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17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陳佳皇在該處抽菸,並散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遂對陳佳皇依法盤查,在盤查過程中,陳佳皇不願表明身分,與員警發生拉扯,A02見狀上前,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警員李柏諺係依法執行盤查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7時39分至41分,數次以身體阻擋之方式阻擋警員李柏諺,嗣於拉扯過程中員警李柏諺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A02見機阻擋員警李柏諺起身,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李柏諺執行公務,陳佳皇則趁機坐上王膺傑所騎乘之不明車牌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拉扯警員李柏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陳佳皇跟警察拉扯的很激烈,我要把他們二人分開等語,惟查:

㈠按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惟細究其實質上所言仍係對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為否認之陳述,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非屬自白,先予敘明。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數次以身體阻擋員警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員警李柏諺之職務報告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檔案)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經檢察官勘驗:

⒈在檔案(編號2)2025_1212_173859_464.MP4中,於畫面時間

2025/12/12 17:39:48 員警李柏諺正盤查陳佳皇之身分,被告上前拉住陳佳皇;於畫面時間2025/12/12 17:39:51被告將員警和陳佳皇拉開;2025/12/12 17:39:51被告擋在陳佳皇前面;2025/12/12 17:39:52被告將陳佳皇抓住拉到其後方,依然擋在陳佳皇與員警中間;2025/12/12 17:40:37被告又上前站在員警與陳佳皇中間,員警向被告說:你不要隔在我跟他中間好不好!此時王膺傑騎乘機車移動至陳佳皇後方;2025/12/12 17:40:43陳佳皇坐上王膺傑之機車,但隨即摔車,員警上前欲阻止陳佳皇離開。

⒉在檔案(編號3)2025_1212_173859_465.MP4,於畫面時間20

25/12/12 17:41:02被告上前拉住陳佳皇,並往後拉,協助其乘坐王膺傑騎乘之機車離開。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本署檢察官115年3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可證

,足認被告在員警與陳佳皇拉扯時,以手拉扯員警,並走向前阻擋員警,員警依法盤查被告之過程中發見陳佳皇身上有散發毒品氣味,本即應對陳佳皇依法盤查,且陳佳皇遭通緝,亦應逮捕歸案,以俾未來追訴陳佳皇之刑事責任,屬執行公務之一環,被告對於上開情事及員警李柏諺為公務員並依法執行公務有所知悉,數次以身體阻擋之強暴方式阻擋員警,並掩護通緝犯陳佳皇離去,已足認其有妨害員警李柏諺執行公務之主觀心態。至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乃為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妨害公務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