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旭峰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載扣案物名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部分,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A03貪圖一己私利,竟將告訴人A02遺落於其經營之本案通訊行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侵吞入己,惟被告經查獲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就該等物品重新申請補辦,告訴人所受損失已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A03侵占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然該等物品均得循補發方式辦理,本院認為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5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址設○○市○區○○○0段000號「OOOO○○○○○○○○○○」(下稱本案通訊行),拾獲A02所有、於113年11月間某日遺落在本案通訊行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擅自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之攜帶返回其位於○○市○○區○○○街000號O樓之O居所(下稱本案居所)放置而侵占入己。嗣於114年11月13日12時55分許,因警偵辦另案詐欺案件,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114年聲搜字第2141號搜索票,至本案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另案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搜索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在本案居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至16)、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A02國民身分證1張 2 A02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3 A02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