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雅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雅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行為後,即自行報案,有臺南市海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是在員警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為毀損案件之徵象前,即主動向員警通報,堪認被告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於偵查中主張被告精神狀況不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節等語,然依行為時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住處之門鈴為之,並非漫無目的隨機為之,且又知報警,故實難認有何辨識能力減損,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僅慮及18年前與告訴人陳國欽離婚一節,心生怨懟,即為本件毀損犯行,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大,並兼衡其素行、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93號被 告 曾雅葻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葻與前配偶陳國欽因婚前所生賠償問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6時23分許,手持鐵鎚敲打陳國欽居住之臺南市○○區○○路住所之鐵製大門與該處門鈴,致該處所之大門表面凹損10多處及門鈴損壞,而使上開鐵製大門美觀及門鈴功能破壞,並足以生損害於陳國欽。
二、案經陳國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雅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5偵11393卷第33-35頁),核與被告曾雅葻弟弟即證人曾俊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國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7-8、9-12頁,本署115偵11393卷第23-24頁),並有臺南市海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提告毀損案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截圖14張附卷可證(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3、15、17-19、2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雅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行為人行為時有無前述顯著降低之情形,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行為人有中度身心障礙即應依前開規定減刑。查本件被告曾雅葻雖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其ICD診斷為「F31.2」,即屬雙相情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且為重度,此有我國身心障礙證明、網路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查(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1頁,本署115偵11393卷第11-17頁)。然被告曾雅葻當時犯上開毀損行為後曾立即報警,此亦有臺南市海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已如證據前示,足認其當時即對於自己行為違法有所認知,且被告曾雅葻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相關犯罪事實及情節、違法性認識等均適切應答(本署115偵11393卷第33-35頁),因此,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曾雅葻當時確實有因身心障礙而導致欠缺或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以被告曾雅葻責任能力於行為時應仍屬完整,不因此阻卻或減輕罪責。惟仍請考量被告曾雅葻偵查中始終認罪,非惡性重大之人,應屬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請給予適當之刑,以勵自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