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㈡所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3日函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13日函及處遇計畫執行處遇機構調動申請書」,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9日函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3日函及處遇計畫執行處遇機構調動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04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7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於18個月內完成24週之認知教育輔導及12個月之精神治療,嗣A02於113年8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轉介至彰化縣衛生局執行,詎A02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3年9月28日出席1次認知教育輔導後即未再出席,而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2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5年1月26日函暨檢附之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庭執行機構通報書、處遇結果、出席紀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3日函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13日函及處遇計畫執行處遇機構調動申請書、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23日、彰化縣衛生局114年1月8日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月21日函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4月18日函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6月19日函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8月27日函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