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慧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家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遺失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儲值卡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再念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侵占之儲值卡1張,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㈡再被害人雖稱儲值卡內原尚存1100點,惟至尋回後僅餘860點
,其中減少240點,然查此減少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使用,故亦不諭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795號被 告 吳家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慧於民國11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43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後,竟猶不知悛悔,復於115年2月14日16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衣店內,見楊雅涵遺失在該處之儲值卡1張(其內尚有儲值點數,扣案後業經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儲值卡侵占入己後,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離開現場。嗣楊雅涵發現遺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雅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