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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114年8月20日22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4年8月16日9時14分許」,第4行記載:「香油箱」,應更正為:「香油錢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竟於光天化日之下,持螺絲起子至忠杰宮內正殿,開啟香油錢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50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院卷第13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本案竊得之500元,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業如前述,倘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供稱

:在路邊撿到螺絲起子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67號被 告 黃柏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柏盛於民國114年8月20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忠杰宮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之用之螺絲起子,打開黃炳清所管理之香油箱,竊取新臺幣500元香油錢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炳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柏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炳清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辨資料、監視器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被告固然已經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尚未履行和解內容,其竊取之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