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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NGSIRIRAT RACHATA(中文名:拉查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9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5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WONGSIRIRAT RACHATA(拉查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WONGSIRIRAT RACHATA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3人坦承其本案取款獲得之報酬分別為7,000元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4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98號被 告 WONGSIRIRAT RACHATA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SIRIRAT RACHATA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蔡岳庭、翁偉鑫及李駿睿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前開被害人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岳庭、翁偉鑫及李駿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ONGSIRIRAT RACHATA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回國之前我有把錢領出來,然後我就在宿舍內跟人喝酒,之後發現提款卡遺失,有跟仲介講後,就返國了等語。惟查,倘被告真因酒醉,而為他人貪圖竊取其物品,理應鎖定現鈔或其他有價值之財物,實難想像行竊人刻意單獨竊取其金融卡片,況如為被告即時發覺,亦有掛失換發金融卡或註銷帳戶之風險,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①告訴人蔡岳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岳庭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 告訴人蔡岳庭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等情。 3 ①告訴人翁偉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翁偉鑫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 ③告訴人翁偉鑫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1份 告訴人翁偉鑫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等情。 4 ①告訴人李駿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駿睿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2份。 告訴人李駿睿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等情。 5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7日離境之事實。 6 ①合庫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5月9日和金板橋字第1130001422號函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證明: ①告訴人蔡岳庭、翁偉鑫及李駿睿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後,旋為他人持上開合庫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之事實。 ②於113年1月8日,被告之薪資所得匯入後,被告當日即提領存款一空,且自113年1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前開金融卡接收、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1 蔡岳庭 於112年12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岳庭,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岳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12日18時47分 30,000元 113年1月12日18時48分 26,000元 2 翁偉鑫 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翁偉鑫,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翁偉鑫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12日18時6分 50,000元 3 李駿睿 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駿睿,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駿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15日12時56分 50,000元 113年1月15日12時57分 9,32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