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良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17號、115年度偵字第13487號、115年度偵字第14499號、115年度偵字第14502號、115年度偵字第14510號、115年度偵字第14516號、115年度偵字第14957號、115年度偵字第15480號、115年度偵字第16072號、115年度偵字第170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良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甲所示竊盜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件甲編號一、二、四至九所示「竊取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賢靈龍鳳宮內),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後段、附件犯罪事實二至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未遂罪、10次竊盜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賢靈龍鳳宮內),雖已著
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有竊盜前案)、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物品價值、附件犯罪事實三、十之贓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件犯罪事實三、十之贓物已返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附件甲編號一、二、四至九所示「竊取之物品」,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新臺幣)附件犯罪事實 竊取之物品 是否發還 宣告刑 一、 (115年1月17日14時23分部分) 甲機車之鑰匙2支 否 林良財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零錢包1個、現金1,2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否 林良財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Chaco卡其色拖鞋1雙 是 林良財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麵包1小袋、水果茶2罐、水晶原礦2顆 否 林良財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紙碗1袋(約30個) 否 林良財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彌月禮盒1個 否 林良財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大灣花生糖1罐、三層不鏽鋼便當盒1個、小保鮮盒2個 否 林良財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現金200元 否 林良財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黑色短夾、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台灣企銀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1,000元 否 林良財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黑色運動鞋1雙 是 林良財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17號115年度偵字第13487號115年度偵字第14499號115年度偵字第14502號115年度偵字第14510號115年度偵字第14516號115年度偵字第14957號115年度偵字第15480號115年度偵字第16072號
115年度偵字第17025號被 告 林良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7日14時21分許,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賢靈龍鳳宮內搜尋財物,未發現可供竊取之物,遂自行離去而未遂。嗣另行起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時23分許,見謝政家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謝政家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良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1日16時51分許,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李老師泰式推拿店內,徒手竊取蔡美貞所有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蔡美貞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林良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15日20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之騎樓,徒手竊取林哲民所有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哲民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林良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14日17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王心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王心芳掛置在乙機車前置掛勾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心芳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林良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13日16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騎樓前,徒手竊取陳駿璿置於工作檯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駿璿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林良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13日19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3前,見李相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李相儀掛置在丙機車前置掛勾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六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相儀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林良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25日10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王榮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機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王榮華掛置在丁機車前置掛勾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七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榮華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八、林良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6日14時52分許,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總趕宮,徒手竊取該宮水池內,如附表一犯罪事實八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宮廟公潘鴻書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九、林良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29日20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高君致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戊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遂轉動該機車鑰匙,徒手竊取高君致放置於戊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九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高君致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十、林良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11日12時25分至12時30分許間之不詳時點,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劉珍瑜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劉珍瑜置放在該車前方置物籃內,如附表一犯罪事實十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珍瑜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案經謝政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蔡美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心芳、王榮華、高君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駿璿、李相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良財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三及十部分外,均未經發還,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犯罪事實 竊取之物品 是否發還 一、 甲機車之鑰匙2支 否 二、 零錢包1個、現金1,2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否 三、 Chaco卡其色拖鞋1雙 是 四、 麵包1小袋、水果茶2罐、水晶原礦2顆 否 五、 紙碗1袋(約30個) 否 六、 彌月禮盒1個 否 七、 大灣花生糖1罐、三層不鏽鋼便當盒1個、小保鮮盒2個 否 八、 現金200元 否 九、 黑色短夾、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台灣企銀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1,000元 否 十、 黑色運動鞋1雙 是附表二:
犯罪事實 證據 一、 告訴人謝政家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本人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 告訴人蔡美貞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被告本人照片 三、 被害人林哲民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暨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照片 四、 告訴人王心芳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及被告本人照片 五、 告訴人陳駿璿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本人照片 六、 告訴人李相儀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本人照片 七、 告訴人王榮華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八、 被害人潘鴻書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本人照片 九、 告訴人高君致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暨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十、 被害人劉珍瑜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暨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照片及被告本人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