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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73號、115年度偵字第10717號、115年度偵字第114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之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㈡刑之減輕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並考量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73號115年度偵字第10717號115年度偵字第11491號被 告 黃柏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4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上開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臺南市○○區○○○○道○○○○○號貨運站,寄交予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京城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京城帳戶,款項並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英盛、周家綸、董昌盛、吳沛真、鈕臻琳、盧榮寅、陳韋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柏升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因積欠賭債,在抖音上看到紓困之廣告,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就會匯款紓困金給我,這筆紓困金就算是我的,不用歸還,我就先提供京城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過程中詐騙集團利用網路銀行進行收款、轉帳,導致京城銀行來電警告交易頻繁將遭凍結,我告知詐騙集團後,詐騙集團又指示我寄出京城帳戶提款卡,我就在上開時、地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我怕我老婆發現我在外面欠錢,我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 2 ⑴證人即黃英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英盛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英盛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京城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家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家綸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周家綸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京城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昌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董昌盛提供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董昌盛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京城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沛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沛真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吳沛真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京城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鈕臻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鈕臻琳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鈕臻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京城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榮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盧榮寅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盧榮寅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京城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韋綸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韋綸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京城帳戶內之事實。 9 被告京城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京城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嗣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京城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英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某日,向黃英盛佯稱:可幫忙追討之前遭詐騙之金錢云云,致黃英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1日13時58分 5萬元 2 周家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上旬某日起,向周家綸佯稱:加入「提摩太E」投資群組進行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周家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5日15時39分 5萬元 114年12月15日15時40分 5萬元 3 董昌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2日某時許,向董昌盛佯稱:開設網路店鋪可有額外收入云云,致董昌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6日10時5分 3萬元 114年12月26日10時6分 3萬元 114年12月26日10時8分 3萬元 4 吳沛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2日某時許,向吳沛真佯稱:「東南慧通官方客服」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沛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2日9時53分 8萬5000元 5 鈕臻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9日某時許,向鈕臻琳佯稱:在「睿智金眼」APP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鈕臻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4日9時6分 5萬元 6 盧榮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某日許,向盧榮寅佯稱:「築夢-財經理財資訊」群組可代為操作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盧榮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3日9時52分 3萬元 7 陳韋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8日某時許,向陳韋綸佯稱:在網路上販售手環獲利,需登記為賣家繳交手續費云云,致陳韋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5日9時51分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