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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宥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0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3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宥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LINE暱稱「Andy」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四)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匯予LINE暱稱「Andy」之人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而使詐欺犯罪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不高;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嗣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LINE暱稱「Andy」所指定之不詳帳戶,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已遭被告轉匯予不詳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00號被 告 吳宥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熟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代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及追徵,竟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係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ndy」之成年人(無確切證據證明吳宥珊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宥珊於民國114年6月9日16時30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提供給「Andy」使用,而「Andy」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先於114年5月10日於臉書上投放假投資廣告連結,使不知情之張雅倫點入連結而加入LINE暱稱「投顧先生-峰賺錢」好友,「投顧先生-峰賺錢」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倫佯稱:可投資期貨交易獲利等語,致張雅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12日19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嗣吳宥珊再依「Andy」指示於同日19時16分許,轉匯該1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張雅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宥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彰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Andy」匯入款項使用之事實。 3.佐證被告有於114年6月12日19時16分,依「Andy」指示將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1萬元,轉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4.辯稱:我有家庭經濟壓力,想要投資賺錢,但我沒有本錢,我在臉書認識「Andy」,「Andy」說要幫我借款投資,我以為匯進我帳戶內的錢是「Andy」幫我借到的錢,我才依「Andy」指示存入他指定的帳戶,由投資人員幫我轉成USDT等語。 2 ⑴被害人張雅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⑸被害人張雅倫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委託投資契約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雅倫於上開時間遭詐 騙,並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銀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使用之事實。 2.佐證被害人張雅倫有於114年6月12日19時9分許受騙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被告旋即於同日19時16分許,轉匯該1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提供與「Andy」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Andy」指示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並協助轉帳之事實,從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係貪圖高額投資利潤而依「Andy」指示操作,被告所辯家裡經濟壓力等詞,僅為其犯罪動機,無解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投資而遭騙取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云云,然質諸被告所言投資內容和方式,均不甚瞭解,以被告自陳其經濟狀況不佳及參酌雙方對話內容(投資一天可獲利50萬元),被告焉有餘力從事高風險之虛擬貨幣投資?再參諸被告供稱:其投資虛擬貨幣完全未投入任何本金,全是「Andy」幫他借款,與「Andy」只是網路認識,除了LINE之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情,可見「Andy」非但須代被告投資操作虛擬貨幣,更須為其代籌資金,而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全無任何事物須處理,僅須坐等分紅,如此不合理之「投資」,焉有存在之可能?再者,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資金,係「Andy」籌得先借給被告投資之款項,「Andy」大可直接匯入要投資之帳號或直接幫忙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不僅直接方便,還可以省下轉帳手續費,何須迂迴先匯到被告帳戶內,再指示被告轉帳,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風險,遑論在被告已經自稱經濟困窘之情形下,「Andy」怎可能願意再籌款並借款給被告?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對話紀錄中也可見被告知悉警示帳戶之意,則被告對於詐欺份子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工具之事,在社會上已屢見不鮮,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對此高度悖於情理之「投資」,更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就是為心存貪念,貪圖「Andy」所稱的高額獲利,即便預見到所交付出去的銀行帳號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來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也容任對方使用,主觀上自有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