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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ONG VAN SAN(越南籍,中文名:王文產)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VUONG VAN SAN共同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透過不詳之越南籍及中國籍人士協助】應更正為【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越南籍及中國籍人士,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VUONG VAN SA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於112年12月6日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指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將修正前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且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VUONG VAN SAN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意旨未為新舊法比較,致被告所犯法條漏未記載「修正前」,容有疏漏,應予補充。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越南籍及中國籍人士,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

國境,為求在我國非法打工賺取報酬,以偷渡方式非法進入我國,且居留相當多年,對於我國之入出境管理制度及國家安全維護均產生非輕之危害,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竊盜、毀損、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刑事案件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我國,並無合法居留身分,既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振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