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義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義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東山服務區廁所內之免治馬桶蓋組、酒精盒架及洗手乳,行徑惡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警方查扣、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00號被 告 黃義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全於民國115年3月17日9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東山服務區東A男廁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免治馬桶蓋1組、酒精盒架1組及洗手乳2瓶,得手後旋即搭乘由不知情之陳芃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該服務區經理洪藝芬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藝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義全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藝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