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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璋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璋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民國114年9月7日10時25分許」更正為「民國114年9月7日9時51分許」、第4行之「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證人即告訴人周韋安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被告陳柏璋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實為告訴人不慎遺留在案發地點錢包內之財物,嗣告訴人返家後,始想起錢包遺留上開地點未取走,而折返尋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41033725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則上開錢包及其內財物,顯係告訴人自行遺留在案發地點未取走,尚非偶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2,400元,應評價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即侵占告

訴人遺留在案發地點錢包內之現金,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到案後亦交付侵占之款項共2,400元供員警查扣,並已全數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彌補,嗣雙方復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堪認被告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徒手侵占物品之犯罪手段、遭侵占現金之數額;暨被告具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7頁),及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44號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並將侵占之款項全數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且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2,4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61號被 告 陳柏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柏璋於民國114年9月7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全聯中正店購物,見周韋安之錢包遺留在店內用餐區桌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400元取走(均已發還周韋安),嗣周韋安返回店內尋找而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韋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璋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韋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