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進忠於民國115年1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外酒醉滋事,警員鄭俊廷、葉蕙慈獲報到場處理,見陳進忠有酒醉胡言亂語、辱罵員警狀況,為預防其對自己或他人造成危險,遂對其實施保護管束,由前開警員將之帶返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詎陳進忠於同日15時59分許,於員警林哲弘在上開派出所內欲對之上腳鐐時,明知林哲弘、葉蕙慈均係依法對之執行酒醉管束,猶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搧擊林哲弘臉頰、捶打葉蕙慈胸口(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哲弘、葉蕙慈執行職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115年1月18日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臺南市公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公園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與密錄器影像光碟2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接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哲弘、葉蕙慈依序為搧擊臉頰、捶打胸口之動作,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情緒不穩,於員
警對其施以保護管束過程中,對員警為搧擊臉頰、捶打胸口之動作,對於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未予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