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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子棟

李雨琀

吳雯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A03、A04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賭資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小費八百二十元、籌碼二包、撲克牌已開封及未開封共五十八副、計時器一台、時間暫停牌九個、空籌碼盒二個、莊位牌一個、帳冊一張,均沒收。

扣案被告A02抽頭金六千三百九十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3人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A02、A03、A04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抽頭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然本件犯罪之期間將近一年、被告3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賭資3萬7,790元、小費820元、籌碼2包、撲克牌已開封及未開封共58副、計時器1台、時間暫停牌9個、空籌碼盒2個、莊位牌1個、帳冊1張,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A02為警扣得之上開抽頭金6,39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074號被 告 A02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A04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A02、A03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起迄至115年1月30日23時32分為警查獲止,推由A02承租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兌換籌碼、維持現場秩序及於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娛樂玩家戒賭中心-德州撲克」張貼文章,以對外招攬不特定之賭客到場賭博;A03則於上開期間內、A04係自114年11月間起,分別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200元受僱A02而各自擔任荷官、負責賭場清潔工作。賭博方式係以「德州撲克」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荷官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底牌覆蓋,續由荷官在桌面依序翻開5張撲克牌,每輪翻牌,持牌賭客依序下注,牌面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並由荷官自每局籌碼總數抽取5%之籌碼作為抽頭金,賭客離場時,須將籌碼以1比1之比例結算現金。嗣為警於115年1月30日23時32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卓承儒、余政恩、陳湘榮、曾嘉能、梁凱翔、黃仁傑、鄂志清等7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並扣得現金4萬4,180元(抽頭金6,390元+賭資3萬7,790元)、小費820元、籌碼2包、撲克牌已開封及未開封共58副、計時器1台、時間暫停牌9個、空籌碼盒2個、莊位牌1個、帳冊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A03及A04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賭客即證人卓承儒、余政恩、陳湘榮、曾嘉能、梁凱翔、黃仁傑、鄂志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社群軟體Threads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A03及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3人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再扣案之賭資3萬7,790元、小費820元、籌碼2包、撲克牌已開封及未開封共58副、計時器1台、時間暫停牌9個、空籌碼盒2個、莊位牌1個、帳冊1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A02為警扣得之上開抽頭金6,3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