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家族會議協議書上偽造「羅安成」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13行之「趙亮」應更正為「羅禾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羅安成同意及授權,擅自偽造家族會議協議書而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家族會議協議書上偽造「羅安成」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家族會議協議書上蓋用之「羅安成」印文,係被告盜用羅安成之印章所蓋用,印文為真正,以及被告所偽造之家族會議協議書已經持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行使而交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954號被 告 趙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亮受羅安成之胞姊即羅禾庭委託,代為處理其等之父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過戶予趙亮事宜,趙亮見本案汽車即將過保,若等待羅安成寄回家族會議協議書將延宕本案汽車過戶程序,其明知未獲羅安成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行在不知情之羅禾庭所寄送之家族會議協議書上偽簽羅安成之姓名,並使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持羅禾庭交付之羅安成印章,在上揭家族會議協議書上蓋用羅安成之印文各1枚,以此表徵羅安成同意將其等之父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過戶予趙亮,使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為形式審查認合格後,將本案汽車過戶登記予趙亮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電腦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羅安成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羅安成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亮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安成、證人羅禾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其目的均係為辦妥車輛買賣過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