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54號、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網路電話交換器(含電源線、網路線)壹台、電線盒貳個、手機壹支及網路節點算力合作合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提供住處予詐欺集團安裝、架設DMT設備,作為詐騙電話轉接機房使用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住處予詐欺集團安裝、架設DMT設備,作為詐騙電話轉接機房使用之行為,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掩飾其身分,增加告訴人A02、A03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大致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230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未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網路電話交換器(含電源線、網路線)1台、電線盒2個、手機1支及網路節點算力合作合約1份,均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所陳明(偵32154號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元(警卷第6頁),然未扣案亦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54號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得預見依照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指示,將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電話線盒等設備安裝在住處,並申辦市內電話出租予對方,極可能淪為詐騙電話之轉接機房及詐騙電話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後改名「草莓」)、「朱鴻明」之人(下分別稱「檸檬」、「朱鴻明」)指示,由「朱鴻明」提供網路電話交換器(含電源線、網路線)1台、電話線盒,並由程峻彥提供其不知情之兒子林辰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2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由「朱鴻明」派「李金明」於民國114年6月7日前往A04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為其安裝、架設DMT設備,作為詐騙電話轉接機房使用。嗣A04將前開設備安裝、設置完成後,由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同年7月17日12時許,以市內電話「00-

0000000」撥打至A02所使用之市話門號「02-2211(門號詳卷)」號,並以A04裝設之前開設備屏蔽來電顯示號碼,向A02施用詐術冒稱為其兒子急需用錢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3分、同日14時34分分別匯款80萬元、4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8日某時,以市內電話「00-00000

00」撥打至A03所使用之市話門號「05-2322(門號詳卷)」號,並以A04裝設之前開設備屏蔽來電顯示號碼,向A03施用詐術冒稱為其二媳婦急需用錢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4時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博愛游泳池前,交付85萬元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

㈢嗣經A02、A03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8月19日8時

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A04前址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網路電話交換器(含電源線、網路線)1台、電話線盒2個、手機1支、網路節點算力合作合約1份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檸檬」(後改名「草莓」)、「朱鴻明」指示安裝DMT設備因而獲得報酬,且其有欺騙中華電信公司自己在做團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申請書2份 證明告訴人A02有接獲未顯示號碼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存摺翻拍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A03有接獲未顯示號碼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4 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市內電話「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檸檬」(後改名「草莓」)、「朱鴻明」指示安裝DMT設備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檸檬」(後改名「草莓」)、「朱鴻明」指示安裝DMT設備之事實。 6 被告與「朱鴻明」、「檸檬」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檸檬」(後改名「草莓」)、「朱鴻明」指示安裝DMT設備因而獲得報酬,且其有欺騙中華電信公司自己在做團購之事實。 7 網路節點算力合作合約書1份 證明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檸檬」(後改名「草莓」)、「朱鴻明」指示安裝DMT設備因而獲得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230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另扣案之網路電話交換器(含電源線、網路線)1台、電話線盒2個、手機1支、網路節點算力合作合約1份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惟查,被告雖有依「朱鴻明」、「檸檬」之指示將上開DMT裝備裝設在其住處內,然被告並非實際撥打電話予告訴人2人而施用詐術,亦未經手告訴人2人所匯或面交款項,其犯行係僅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