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文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第12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危害他人法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因犯詐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家內,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3包加入提神飲料蠻牛攪拌後以口服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A02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假釋而付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應接受採集尿液檢驗,而於113年5月6日9時37分許採集A02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A02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上揭毒品知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