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5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1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製門參扇、紗窗貳扇、紗窗門壹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擅自進入本案建物內竊取財物,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竊得之鋁製門3扇、紗窗2扇、紗窗門1扇,均未扣案,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皆未返還予被害人A02,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鋁製門5扇,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5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02所有之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本案建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踰越本案建物之門扇,而徒手竊取本案建物之鋁製門8扇、紗窗2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復接續於同年月22日6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建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建物之紗窗門1扇(價值2,000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部分財物在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A02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在資源回收場查扣鋁製門5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證人陳虹君、黃燕輝、曾泉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5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松根企業社收據、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鋁製門3扇、紗窗2扇、紗窗門1扇雖均未扣案,然亦係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鋁製門5扇已合法發還證人即被害人女兒陳虹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又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A02女兒陳虹君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建物沒有人住等語,足認本案建物並未有人實際遷入居住,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符,是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