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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買博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1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3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買博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訴字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人士,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陳奕緁、鄔季修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前揭被告帳戶,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陳奕緁、鄔季修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6頁),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訴字卷第34頁),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被害總金額17萬9千餘元,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陳奕緁、鄔季修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告訴人人數、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且衡以該物品係人民以個人資料向銀行申請特定之帳戶代號供存取資金之用,有一身專屬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16號被 告 買博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博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宏益」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宏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復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緁、鄔季修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買博群之供述 證明本件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緁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上揭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鄔季修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上揭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4 本件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土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買博群坦承於寄交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一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114年10月29日在IG上看到借貸廣告,我就跟對方專員加LINE,對方介紹暱稱宏益之人給我,他說會幫我洗金流美化帳戶,對方說會幫我洗金流,銀行比較容易貸款,114年11月17日有簽借貸契約書,合約上是寫和朕資融有限公司,我沒有查證,因為當時已經很緊急了,所以沒有查證云云。經查,被告自承有申辦貸款經驗,並於偵查中供稱之前申辦貸款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做假金流讓銀行貸款順利核貸等行為是違法行為,法律上不允許民眾寄帳戶資料並用金融帳戶洗金流云云,而衡諸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是依一般交易常情,無法僅憑短時間內製作虛假之存款轉帳紀錄,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況且,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係欲透過製造虛假金流方式,營造其具有相當資力之表象而美化帳戶,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藉以向銀行詐騙貸款、並提高貸款獲准之可能性,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一事,並非全無認識,被告當亦明知所匯入及領出之金錢,並非其本人之實際交易,其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乃背離客觀事實而刻意製造,該筆交易紀錄所呈現之資金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與實際狀況不符,客觀上即與洗錢行為無異,被告與「宏益」並不相識且未見過面,其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竟僅憑網路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本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訊提供予不相識之「宏益」還供其任意使用,並任由詐欺款項匯入,可知被告提供本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宏益」時,被告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情況尚屬有別,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奕緁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奕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5日 21時13分 4萬9,806元 本件土銀帳戶 114年11月25日 21時15分 4萬9,806元 2 鄔季修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鄔季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6日 0時8分 4萬9,985元 本件土銀帳戶 114年11月26日 0時10分 2萬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