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28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1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世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林世聰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警詢中坦承於同年月22日徒手拿走被害人置於住處圍牆旁之盆栽(見警卷第4頁),其對本件起訴書所載犯行顯已自白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得改行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世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徒

手竊取他人所有之盆栽,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被告所竊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蘇婉甄,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沙漠玫瑰盆栽1盆、勳章菊盆栽2盆,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證物領據1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285號被 告 林世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聰於民國115年3月22日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旁,見蘇婉甄所有之沙漠玫瑰盆栽1盆、勳章菊盆栽2盆放置在該處後,林世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盆栽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聰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走上開盆栽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蘇婉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盆栽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盆栽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世聰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走被害人盆栽之事實,惟辯稱:當時盆栽放在圍牆旁,我以為是沒有人的,我是要帶回去欣賞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上開證據在卷可參,且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被害人盆栽係放置在住處圍牆旁,且周遭尚置放多個盆栽,而本案失竊之盆栽並未見有何破損或枯萎之狀況,是當不致使人產生可隨意拿取之誤信,故應可認被告前開所辯,當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盆栽,因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證物領據1張在卷可參,是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