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偉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偉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酒精測定紙上偽造之「吳馥同」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故行為人在上開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應係單純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考)。從而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簽章欄」上偽簽「吳馥同」署名,依上說明,僅係表彰受測者之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酒精測定紙上偽造署押,所為足生損害於吳馥同及影響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正確性,殊為不該;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酒精測定紙上(警卷第13頁),偽造「吳馥同」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512號被 告 吳偉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誌於民國115年3月19日下午6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因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為逃避渠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違規行為遭警方舉發,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渠胞兄「吳馥同」之身分接受酒精測試器測試,並在該次酒精測定紙上被測者處偽造「吳馥同」之署押1枚,足以生損害於吳馥同本人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有關人別辨認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誌於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上開酒精測定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上開酒精測定紙上所偽造「吳馥同」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警察機關職司犯罪調查之責,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供述,本應為實質調查,以研判其供述內容是否可信,則本案承辦調查職務之警員,就相關調查內容仍有待警方及偵查機關為實質審查,並非一經當事人陳述予以記載,即有登載之義務而具客觀憑信性,是被告所為顯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偽造署押犯行係同一行為所犯,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