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漢文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又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桌子業遭被告A03持斧頭1支破壞後,已變更上開桌子之外觀及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使用該等桌子之所有人即告訴人A02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開桌子業遭毀棄損壞。
三、又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持斧頭對告訴人陳稱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後,再持斧頭砸毀上開桌子,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主觀上毀損上開告訴人所有之桌子之目的,是為向告訴人發出其內心不滿之情緒及訊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毀損及恐嚇犯行,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即心生不滿,持斧頭1支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桌子,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外,更進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其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最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再斟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欲向告訴人發洩情緒,而率爾持斧頭毀損上開桌子,其所為對於一般民眾所管領財產影響之潛在危險不可謂不大,另斟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困擾,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身為家中主要照護者、亦為身心障礙者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被告持之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斧頭1支,並未扣案,而案發迄今已近半年,本院審酌該支斧頭既非專供犯罪之用,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5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7月9日8時許,在○○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A03竟基於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持置放在家中已生鏽之斧頭(下稱本案斧頭),先向A02恫嚇稱「你都沒有顧念我們的兄弟情」,再持本案斧頭將A02所有之桌子砸毀,致令該桌子不堪使用,A02因A03前揭舉動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A02因不堪受害而報警,始為警據以偵辦。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3與告訴人A02於114年7月9日8時許,在○○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持本案斧頭,向告訴人恫稱「你都沒有顧念我們的兄弟情」,再持本案斧頭將告訴人所有桌子砸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7月9日8時許,在○○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持本案斧頭向告訴人恫嚇,再持本案斧頭將告訴人所有桌子砸毀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照片說明表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斧頭及桌子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前揭2罪名間,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斧頭,並未扣案,此乃被告所使用遂行恐嚇危安及毀損罪嫌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量刑事項:根據告訴人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回去看我媽媽,但我發現我準備好的水果不見了,那時被告剛好在上廁所,我就去踹廁所門,等被告出來後,我就一直質疑他等語,足徵被告雖因一時情緒失控,持本案斧頭恫嚇告訴人,再將告訴人所有之桌子砸毀,但被告此舉並非無因,且被告之失智母親亦係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本身亦為中度精神障礙者等情,此有卷附刑事開庭請假狀及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請法院於量刑一併綜合考量上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萬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