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芳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041號),本院就被訴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李芳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傷害部分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動手傷人,告訴人除了身體受傷之外,也因而承受屈辱。並參考被告的素行欠佳,以及犯罪動機、下手輕重、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等情況,直接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時起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四、被告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已經告訴人羅昆能撤回告訴,另依通常程序判決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041號被 告 李芳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芳瑀與羅昆能為鄰居,侯素青則為羅昆能之友人,李芳瑀因噪音問題與羅昆能及侯素青素有糾紛,於民國115年1月24日15時50分許,李芳瑀又因噪音問題欲尋求解決,竟基於侵入住居及傷害之犯意,未經羅昆能同意,即逕行進入羅昆能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並徒手毆打當時在羅昆能家中的侯素青,致侯素青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胸部挫傷、左眼上眼皮裂傷、左眼結膜炎等傷害。嗣經羅昆能及侯素青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昆能、侯素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芳瑀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李芳瑀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羅昆能同意進入告訴人羅昆能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的住家之事實。 ⑵被告李芳瑀與告訴人侯素青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侯素青之指訴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告訴人羅昆能之指訴 證明被告因噪音問題,趁告訴人羅昆能反應不及,直接進入告訴人羅昆能家中之事實。 4 告訴人侯素青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共4張 佐證告訴人侯素青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5 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李芳瑀與告訴人羅昆能因噪音迭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