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志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
決確定之紀錄,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竊得之贓物業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顏瑞煌,被害人亦表示不提起告訴,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本案物品後,已將之變賣予松根資源回收場,並獲得新臺幣825元之價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松根資源回收場員工曾泉清於警詢之陳述可稽,而本案物品固於尋獲後發還被害人,但上開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40號被 告 洪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6日13時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7時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徒手竊取顏瑞煌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電瓶1個、銅管1捆(價值共新臺幣65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松根資源回收廠,變賣上開贓物。
嗣經顏瑞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瑞煌、曾泉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松根資源回收廠收受物品登記表、進貨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變賣本案贓物之所得現金825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