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素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拾顆、撲克牌壹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宜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器具,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且前於民國110年間亦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處罰金3000元確定,卻又再犯本件,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99號判決在卷可參,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骰子10顆、撲克牌1副,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供稱其從事本案賭博行為迄今之所得約新臺幣(下同
)6000元等語(偵卷第7-8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099號被 告 陳素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琴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5年2月10日17時10分許回溯約7、8個月前某時起至115年2月10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期間,提供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檳榔攤之場所,以撲克牌(俗稱「目賊仔」)作為賭具之賭博場所,由在場之不特定賭客為莊家、初家、川家及尾家,賭博方式為由莊家先以骰子投擲點數,以骰子點數總和決定拿牌順序,每家均拿2張牌,以牌面點數加總後之尾數大小決定輸贏,初家、川家、尾家及外圍賭客可任選初家、川家及尾家下注賭資,每局賭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若莊家點數比其他三家大,賭資均歸莊家所有,若莊家點數比其他三家小,依下注總金額分別以一賠一之方式賠錢給其他三家及外圍賭客,抽頭方式為莊家每贏1萬元,抽取1000元抽頭金。嗣經警獲報而於115年2月10日17時10分許,至上址查緝,當場查扣賭資1000元、骰子10顆、撲克牌1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琴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郭志明、施明權、董碧蓮、林聰光、王堃政、王何格、孫新發、夏建華、夏曾金、馮銀樹、雍政坤及鄞秀琴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官田所照片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聚集不特定人下注賭博,而藉此從中牟利,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相同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單一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開扣案物,除賭資1000元外,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自承上開期間之不法利得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