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仰萱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仰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公眾及毀損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公眾罪處斷。被告所為3次犯行,行為互殊、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持空氣槍朝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住宅射擊,造成公眾恐慌,且無端破壞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告訴人等之損失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詳本院易字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涉有多起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就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另案扣押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潘仰萱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潘仰萱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潘仰萱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08號被 告 潘仰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仰萱與黃嘉豪、田中浩哲、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亭公司)均素不相識,僅因情緒不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3時許,基於恐嚇公眾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持空氣槍1把(未扣案)朝黃嘉豪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6住處房屋之方向射擊,致該房屋廁所之天花板多處破洞、紗窗有多處凹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嘉豪,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往來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㈡又於113年4月1日9時32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俥亭公司」經營之停車場內,持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案經扣押後鑑定無殺傷力)射擊「俥亭公司」所有之繳費機螢幕,致其面板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俥亭公司」。

㈢另於113年4月2日10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對面道路旁,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述之相同空氣槍1把射擊田中浩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車窗玻璃,致其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田中浩哲。

二、案經田中浩哲及俥亭公司委由章麗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嘉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仰萱於警詢時及114年3月7日本署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7頁,本署114偵緝407卷第99-101/107-111/129-133頁,本署114偵緝408卷第5-9頁,) 被告潘仰萱坦承上開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嘉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1-13頁,本署113偵16799卷第71頁) 證明被告潘仰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朝告訴人黃嘉豪之住家方向射擊並毀損告訴人黃嘉豪住家廁所之物品等事實。 3 告訴代理人章麗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9-11頁,本署113偵13814卷第69頁) 證明被告潘仰萱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朝「俥亭公司」所有之繳費機螢幕射擊之事實。 4 告訴人田中浩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本署113偵13814卷第79-80頁) 證明被告潘仰萱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朝告訴人田中浩哲所有之汽車玻璃射擊之事實。 5 ⒈告訴人黃嘉豪住處現場毀損照片2張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5頁) ⒉告訴人黃嘉豪提供之烽鳴企業社輕鋼架工程估價單、群恩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張 (本署113偵16799卷第75、77頁) 證明告訴人黃嘉豪之住家廁所遭被告潘仰萱毀損,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6 ⒈「俥亭公司」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7-21頁) ⒉「俥亭公司」停車場繳費機螢幕損壞照片1張 (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1頁) ⒊九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張 (本署113偵13814卷第73頁) 證明「俥亭公司」所有之繳費機螢幕遭被告潘仰萱毀損,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7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5張 (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3-27頁) ⒉告訴人田中浩哲提供之結帳工單、晉合企業社統一發票各1張 (本署113偵13814卷第81、83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1頁) 證明告訴人田中浩哲所有之汽車玻璃遭被告潘仰萱毀損,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於犯事實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公眾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嫌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