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鈺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鈺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65號被 告 黃鈺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至112年11月間止,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九州娛樂城(LEO、THA)」非法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女兒黃郁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及收受賭金之帳戶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換點數,用以下注臺灣當期「今彩539」,而以此方式與經營上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嗣經警調閱「九州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用以作為匯入賭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申設人為佳睿貿易有限公司,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之交易明細,發現上開郵局帳戶曾於112年8月7日19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以儲值賭金兌換點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九州娛樂城」會員登入、儲值及遊戲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鈺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