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信良
王博彥
黃祥秧
鄭圳益
陳驄杰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信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王博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祥秧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圳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驄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其中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A02撤回告訴,詳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信良、王博彥、黃祥秧、鄭圳益、陳驄杰(以下合稱被告吳信良等5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11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信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吳信良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信良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處斷。
㈡核被告王博彥、黃祥秧、鄭圳益、陳驄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被告王博彥、黃祥秧、鄭圳益、陳驄杰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信良僅因與同事即告
訴人間有口角糾紛,竟聯繫被告王博彥、黃祥秧、鄭圳益、陳驄杰,及10幾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對告訴人為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惡行非輕,而被告王博彥、黃祥秧、鄭圳益、陳驄杰亦不明就裡,率爾參與本案犯行,渠等視法治如無物,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吳信良等5人終能坦認犯行【其中被告黃祥秧、鄭圳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偵卷第86頁、第87頁),被告吳信良、王博彥、陳驄杰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本院訴字卷第115頁)】,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3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衡以本案犯罪情節未達難以控制或實際波及在場民眾之情形,兼衡被告被告吳信良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17頁),以及被告吳信良等5人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參與犯罪情節,暨其等均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㈣緩刑之宣告:
1.被告吳信良等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年輕視淺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本院審酌上開各被告於本案犯行及參與情節,信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吳信良等5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又被告吳信良糾眾為本案犯行,且人數高達數10位,法治觀念明顯不足,為使被告吳信良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對被告吳信良為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吳信良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深切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3.被告吳信良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信良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上臂挫傷、下背挫傷、右手小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信良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吳信良經檢察官以其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吳信良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上述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頁、第83頁),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信良被訴傷害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57號被 告 吳信良
王博彥
黃祥秧
鄭圳益
陳驄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良因於工作期間與A02發生口角,竟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1日21時許,撥打電話要求A02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斜對面防汛道路談判,再聯繫王博彥、黃祥秧、鄭圳益、陳驄杰及10幾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防汛道路,王博彥、黃祥秧、鄭圳益、陳驄杰亦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赴約前往上開防汛道路,俟A02於同日22時許抵達後,吳信良與10幾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連絡,由不詳人士徒手攻擊A02並要求A02下跪,吳信良另要求A02跳開合跳,以此法使A02行無義務之事,並致A02受有頭部鈍傷、左側上臂挫傷、下背挫傷、右手小指擦傷等傷害,王博彥、黃祥秧、鄭圳益、陳驄杰則在旁觀看助勢。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吳信良坦承與告訴人A02有工作糾紛,遂於上開時、地,找被告王博彥、黃祥秧、鄭圳益、陳驄杰等人前往談判,並撥打電話要告訴人前往赴約,堪認被告吳信良為本案首謀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當場有下跪,且遭人毆打之事實。 2 被告王博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博彥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防汛道路,且是由被告吳信良邀約,當天有不認識的人打告訴人,其在旁湊熱鬧之事實。 3 被告黃祥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祥秧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防汛道路,且是由被告吳信良邀約,當天有不認識的人打告訴人,並要告訴人下跪抽菸,其在旁觀看之事實。 4 被告鄭圳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圳益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防汛道路,且是由被告吳信良邀約,當天有不認識的人打告訴人,其在旁觀看之事實。 5 被告陳驄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驄杰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防汛道路,且是由被告吳信良邀約之事實。 6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其接到被告吳信良電話,要求其前往防汛道路,之後遭20幾位男子圍住,並遭毆打及命令下跪之事實。 7 證人陳宥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男友即告訴人接到電話後前往上開地點,隨遭一群人圍毆之事實。 8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上臂挫傷、下背挫傷、右手小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9 現場照片7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影片光碟6張 證明告訴人應被告請求而於上開時間前往防汛道路,因而遭人攻擊受傷,並有下跪及跳開合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吳信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吳信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及強制犯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信良所涉上開犯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
(二)核被告王博彥、黃祥秧、鄭圳益、陳驄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