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佳銘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47號、114年度調偵字第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3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游佳銘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趙純嘉(經本院另行審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卻意圖使同案被告趙純嘉得以規避刑事責任,謊稱其為肇事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尚未造成司法資源之重大耗費,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交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意圖使他人隱避而頂替誠屬不當,惟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強化其法治觀念並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47號114年度調偵字第457號被 告 趙純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 (嘉義○○○○○○○○)現居嘉義縣○○鄉○○○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佳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嘉義縣○○鄉○○○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純嘉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游佳銘,沿臺南市善化區烏橋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烏橋一路與烏橋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李銘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烏橋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口,雙方遂發生碰撞,致李銘賢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血尿之傷害。詎趙純嘉明知其貿然闖越紅燈致李銘賢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可預見李銘賢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對李銘賢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將之送醫救治,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游佳銘明知自己並非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逃逸之人為趙純嘉,竟意圖使犯人趙純嘉隱避、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18時1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於承辦員警製作筆錄時,供述其為本案車輛駕駛,於113年7月20日16時1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烏橋一路與烏橋中路口,不清楚為何本案車輛經過後對方就倒地,接獲趙純嘉之通知始到場說明等情節而頂替之。經警檢視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銘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純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純嘉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我駕車行經上開路口,看到前方有機車,我往左閃避,離開現場等語;於第2次警詢時及偵查中改稱:當時不是我駕駛的等語之事實。 2 被告游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 3 告訴人李銘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肇事人未留下聯絡方式,逕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現場情形,及雙方行車方向、路線、車輛受損情況,可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5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6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趙純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7 113年7月21日16時6分許被告趙純嘉警詢筆錄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趙純嘉於第1次警詢時並未遭不正訊問之事實。

二、按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再者,觀諸刑法第164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令本犯逃避搜捕,而自己頂替到官出首者,此其妨害官之搜索逮捕,與藏匿之性質相同,故科以同一之刑,又該條捕箋內稱被追犯人指因犯罪嫌疑,現被搜索之人也,日後受有罪之判決與否,皆所不問,惟藏匿之罪則成立。或謂被藏匿者既無罪,則藏匿者係為保護無罪人之利益,可以不罰,而實不然,蓋藏匿罪之成立,以其侵犯該官吏之搜索逮捕監禁之權,不以應否保護為理由也,第2項被頂替者之有罪與否,亦同此法理」等語,是刑法第164條之處罰係為保護國家刑事追訴權、搜索權之實施,至於該犯罪嫌疑人日後是否受有罪之判決與否,則非所問。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趙純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游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趙純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趙純嘉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