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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美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5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明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4年8月24日14時56分許」更正為「114年8月24日14時4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之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協議書2份可參,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252號被 告 李明美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美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琳憶及林昕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郵局、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琳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昕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本件郵局、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件郵局、土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郵局、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李明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114年8月間跟小孩出門買東西,回家要找提款卡時就找不到,我去北門郵局問,櫃員說帳戶被凍結,我就去北門分駐所報案,我提款卡放在我的小皮包,提款卡密碼我寫在紙條上,把紙條放在提款卡的袋子裡,那時候怕忘記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陳明其於114年8月26日15時2分許,有親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申報曾「遺失」本件郵局、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企圖佐證其確係因「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遭不詳人士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持提款卡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惟經本署細繹卷附之本件土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4年8月24日起被害人匯入款項前,該帳戶餘額竟僅剩「572」元,而被告對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以「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係於何時?」、「上開帳戶遺失前,你是否經常使用?」等提問時,答以:沒有,都很久沒有用了云云,是本件土銀帳戶既久未使用且餘額甚少,被告何須刷存摺?準此以觀,上情已與日常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顯有未符,且本件土銀提款卡遺失後不久,竟還遭詐欺集團成員拾得並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114年8月25日前往土地銀行補登存摺,發現我的存摺有異常金流云云,何以其未於當日前往派出所申報遺失?遑論依日常生活習慣,久未使用之物品(閒置帳戶)後,應當即刻歸還原位,豈會長久與常在使用之東西(隨身皮夾)併同存放,並絲毫全無察覺之理?更有甚者,本案被告唯獨僅遺失本件郵局、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載有密碼之塑膠卡套)?凡此種種疑點,已難令人信服被告上開所構建之其係於帳戶遭到警示後,始發現帳戶遺失,並因而前往派出所向警方陳明可能係「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遭致他人盜用等情節,確與實情相符,而無杜撰或虛捏根本不存在之事實。

(二)復衡以提款卡及密碼本應分開放置,以防有心人拾得該提款卡後,可以該密碼提領帳戶內餘款及利用該帳戶為非作歹,此實乃普羅大眾之生活常識,且業經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呼籲,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有將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上,方可能遭他人拾得後持以盜用,真實性究有幾分?殊值商榷。是被告上開所辯之詞,不無存有自相矛盾、顯悖於情理之處,實難令人遽為採信其言。又縱在極低概率下,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真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拾得,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完全不做測試卡片能否正常使用情形下,即輕率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恁置詐騙款項事後無法成功提領、甘冒此等無謂損失風險之理?此觀卷附之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諸多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前,均無任何「測試」本件郵局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轉入領出交易紀錄,即可明瞭本件郵局帳戶絕非係單純遺失後遭人持以冒用。凡此諸多難以自圓其說之疑點,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不無充滿破綻、不合情理之處,且其事後始姍姍向派出所陳報帳戶遺失之行為,更傾似「東窗事發後之混淆視聽」之舉。

(三)再者,參以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則詐得款項將遭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予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致監視器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實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卡帳戶,供其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盜領或掛失之風險,本件若非被告親自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何得以正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

(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詞所欲建構之其係因遺失本件郵局、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方遭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拾獲後,進而利用誘騙被害人匯款及以該提款卡密碼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本案發生前其未曾主動交付上開本件郵局、土銀帳戶資料予陌生人等情,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李明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琳憶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手法詐騙告訴人李琳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4日 14時31分許 9萬2,801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4年8月24日 14時39分許 10萬7,123元 本件土銀帳戶 2 林昕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手法詐騙告訴人林昕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4日 14時56分許 7,998元 本件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