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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弘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3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鄭弘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鄭弘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90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39、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與他人使用,嗣由某詐騙份子以該門號申請註冊LALAMOVE平台之帳號,並由被告提供LALAMOVE平台寄至上開門號之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上開門號申辦LALAMOVE平台之帳號後,即以上開帳號申請委託代運物品致告訴人呂岳軒受騙,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之情形下,輕率將其名義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並告知驗證碼作為犯罪工具之用,除使告訴人受騙外,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90號調解筆錄)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門號數量、告訴人所遭受之財產損失,暨其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1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並已經賠償金額完畢,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31號被 告 鄭弘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毅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遂行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7日21時2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供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7日21時24分許,以上開門號申請註冊LALAMOVE平台之帳號,並由被告提供LALAMOVE平台寄至上開門號之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上開門號申辦LALAMOVE平台之帳號後,即以上開帳號申請委託代運物品,佯稱:須先墊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致平台司機呂岳軒陷於錯誤,接收上開訂單並依照詐欺集團不詳男子以上開門號撥打之電話指示,於同日22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與詐欺集團不詳男子收取「BT09無線耳機」,呂岳軒並交付5,000元予該不詳男子,然呂岳軒後續將上開耳機運送至指定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後,撥打上開門號欲向收件人收取上開代墊款項及交付包裹時,卻聯繫未果,呂岳軒復拆開上開耳機外盒,發覺盒內並非耳機,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岳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弘毅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門號是我辦的,案發當天門號都在我身上,我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本件犯行不是我做的,我也不知情,電話不是我打的,可能是被駭客了云云。 2 告訴人呂岳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呂岳軒提供之LALAMOVE平台訂單明細照片、通話紀錄照片、不詳男子照片、「BT09無線耳機」外盒照片及盒內照片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5 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 證明詐騙告訴人之上開LALAMOVE帳號是以被告上開門號註冊之事實。 6 補印通話明細單 證明被告上開門號有於114年7月27日22時許、22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事實。 7 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1.證明上開門號於114年7月27日向LALAMOVE平台申辦上開帳號時,該門號是由被告持有、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確有收受申辦上開LALAMOVE平台帳號之驗證碼。 8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1.上開LALAMOVE帳號是以被告上開門號進行簡訊驗證,收取驗證碼而完成註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如未將其手機內之驗證碼傳送給他人,他人無法以上開門號註冊上開LALAMOVE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