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昱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737號、115年度偵字第1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子磅秤、汽油各壹件、T型鐵支肆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A03,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狀況、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電子磅秤、汽油各1件、T型鐵支40支,均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A02,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A03,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37號115年度偵字第1264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2月17日1時許,騎乘腳踏車至A03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家前,見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置於住家前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5年1月24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A02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作處所內,見A02所有之電子磅秤、汽油各1件、T型鐵支40支(下稱本案物品)置於該處而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嗣經A03、A02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2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所報竊盜紀錄照片、刑案監視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嫌疑人移動軌跡圖各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本案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5年1月24日10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作處所內,另竊取腳踏車1台,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然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堅詞否認,辯稱:我沒有偷腳踏車等語,經查,事發當時現場雖有裝設監視器,惟畫面中並未攝得被告有何竊取腳踏車1台之行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腳踏車1台,自難僅憑告訴人A02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A02指訴被告另竊取腳踏車1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侵入住宅部分,被告之戶籍地確係在上開地點,且上開地點係告訴人A02經強制執行所取得等情,此據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亦有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1份可佐,則被告在主觀上認知該處原為其住家,其僅係返回該處取物,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則非無疑,且是否為「無故」至該處,亦非無疑,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然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1